最高法公报:债务人为逃避法定债务逃跑致死的,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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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保障合法债权顺利实现,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而现实中,也确实有很多案件需要债权人协助提供债务人下落等信息。部分案件中,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方共同等待法院工作人员的工程中,仍想方设法进行逃避。2019年第8期的最高法公报通过一则案例,就“债务人逃避过程中出现损伤乃至死亡时债权人是否需担责”的问题作了回应,具有一定的导向价值,值得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8期
债务人为逃避法定债务逃跑致死的,债权人
不承担法律责任
——陈帮容、陈国荣等与陈静、吴建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债权人采取合理限度的自主行为以防止债务人再次隐匿逃债,并与债务人商定一同前往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期间,债务人在自身安全未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为继续逃避法定债务,自行翻窗逃跑致死的,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富勇。
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3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陈帮容、陈国荣、陈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3329.34元;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明显超过自力救济合理程度,应当定性为侵权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监控视频显示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某的活动空间,变相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系非法追债且明显超过自力救济合理程度。原审法院单纯以未发生肢体冲突来界定陈某可以自由活动,又以四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主观目的来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2.四被上诉人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陈某因躲债而坠楼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于四被上诉人长时间限制陈某的活动空间,导致陈某想摆脱控制而坠楼死亡,因此,陈某坠楼死亡的后果与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陈静、吴建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方式完全合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执行法官告知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行事,从报警备案、联系法官再到派出所解决,这一系列行为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主张债权,属行使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的范畴。
2.被上诉人没有侵害陈某人身权的主观故意。事发时吴建平一直在走廊,并未进入厕所或洗手间大门,其仅有合法实现债权这一目的,没有想侵犯陈某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
3.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与陈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整个交涉过程双方均和平友善,言语友好,被上诉人从未对陈某进行精神胁迫,且事发地点在派出所,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威胁、胁迫等事实。被上诉人并未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客观上陈某的行动都是自由的。
4.陈静在事发时早已离开,其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不知情,起诉陈静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李跃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只是陪同到派出所,中途在派出所的凳子上睡觉。
周富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与陈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只是中途拨打了报警电话,也没有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到派出所后也提前离开,上诉人起诉周富勇属于恶意诉讼。
一审认定事实:
陈帮容系陈某的妻子,陈国荣系陈某的父亲,陈曦为陈某的女儿。陈静因案外人刘萍(陈某前妻)未归还借款而于2013年10月8日将刘萍和陈某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萍和陈某共同偿还陈静的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后陈静申请执行,并与刘萍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刘萍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陈静3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元。若刘萍逾期不履行则恢复执行。陈静若发现陈某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要求执行陈某。此后,陈静未发现过陈某,债权尚未实现。
2017年9月27日晚,陈静与周富勇等人在回兴街道的365KTV消费。其间,周富勇电话邀请李跃国来喝酒。到2017年9月28日凌晨左右,陈静在前台发现陈某等人在结账,陈静遂上前要求陈某还款。陈某称不欠陈静款。陈静便一边抓着陈某的胳膊一边拨打了电话联系其丈夫即吴建平。周富勇则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吴建平携带前述案件相关材料来到365KTV。李跃国恰好也来到了365KTV。其间,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之前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果。过了一会儿,陈某和陈静等人同意到附近的回兴派出所解决。于是,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陈某及其朋友万启华等人一起来到回兴派出所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工作人员称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便商定等到天亮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解决。
一会后,陈静、周富勇等人先后离开,剩下吴建平、李跃国、陈某和万启华在派出所,后万启华也离开了。等待天亮过程中,陈某两次到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的检验科旁边卫生间方便。吴建平和李跃国则跟随陈某一起,并在卫生间外等候。2017年9月28日早上五点左右,陈某给陈帮容发信息称其在回兴派出所以及等天亮后去法院解决刘萍债务的事情,并让陈帮容去找他拿钥匙将卡里的钱取出。早上五点半左右,陈某第三次到重庆芳华医院的卫生间。吴建平和李跃国在外等候但是一直没见陈某出来,二人便开始寻找陈某。最后,二人在该卫生间窗户墙侧的楼下的马路上发现陈某躺在地上,二人便联系了民警,民警联系了医护人员。医护人员赶到后将陈某送至医院抢救。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016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债权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种途径实现,该案被上诉人陈静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均未得到实际清偿。2017年9月27日晚,陈静无意间遇到了债务人陈某后一面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寻求公力救济,一面拉住陈某胳膊要求其偿还,拉住胳膊要求还款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属侵权行为。
从监控视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从陈静发现陈某到吴建平携带债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场,到陈静等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再到双方一同来到回兴派出所解决债务问题,最后到吴建平、李跃国和陈某一同等待天亮到一审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双方未发生过肢体冲突,陈某可以自由活动和收发手机信息,可见,该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
尽管陈某上卫生间的时候,吴建平和李跃国在卫生间外楼道等待,但吴建平和李跃国的主观目的是要保证天亮后双方均能够到达法院以便解决债务问题,并非以此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吴建平和李跃国主观上没有侵害陈某人身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死者陈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并没有主动履行债务的意愿和行为,遇到陈静时甚至否认债务,且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当时无法即时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吴建平、李跃国跟随陈某到卫生间外的楼道等候以保证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并未超过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不属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行为给陈某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的主张。一审认为,陈某和吴建平、李跃国所处的特定环境为回兴派出所,旁边有工作人员值班,且被上诉人等人从365KTV到双方坐在派出所等待天亮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过肢体冲突行为,被上诉人的目的已经明确表达即天亮后一同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问题。因此,陈某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实际侵害,同时,吴建平等的主观目的是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可见,陈某也没有受到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的威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建平、李跃国没有侵害陈某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陈静和周富勇先行离开回兴派出所且均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陈某在没有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利用上卫生间的时机,明知危险还翻出卫生间窗户离开现场,进而不慎坠地造成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案争议焦点和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该案属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素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符合前述四要素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静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陈静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陈某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时隔几年后,陈静与陈某偶然相遇,为保障债权实现,预防陈某再次隐匿,债权人陈静扭住陈某,同时拨打电话寻求帮助,同行的周富勇则拨打报警电话,吴建平和李跃国在派出所期间时刻关注陈某,在陈某上卫生间过程中,予以跟随和在卫生间外面守候,但与陈某均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
所有行为的目的是让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又难觅踪影的债务人陈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侵害陈某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动机。从陈某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发给陈帮容的短信可以看出,陈某确已与陈静等人达成了等到天亮后去法院解决纠纷的共识。并且派出所及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均一直有人值班,若陈某认为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或威胁,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寻求保护和帮助。但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有寻求保护和帮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遭受到吴建平、李跃国的侵害。故,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规范的、产生直接侵犯他人身体、导致该案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
整个事件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陈静一方的目的是明确的,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一方面,拨打报警电话、致电执行法官、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密切关注陈某的动向,甚至连陈某上卫生间也予以跟随、守候,以确保天亮后一同去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问题。陈某最终从卫生间跳窗的事实表明了前述行为确有必要。
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侵害陈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无法预料到陈某的死亡结果。故,二审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陈静一方采取了避免债务人再次隐匿的措施,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未超出法定的限度,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又不存在过错,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也并无因果关系。陈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而且,正如前面分析所言,就算是其人身安全真的受到威胁,完全可以寻求正当保护,并对自己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的威胁所致的损害与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之间亦应有所比较和判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跳窗死亡,该案陈某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其正当权利,亦不构成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以下简称阿克苏建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2010)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5月,天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9月7日,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代收购、代加工长绒棉合同书》(以下简称9.7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委托天丰公司代收购、代加工长绒棉,天源公司支付加工费。天源公司依约向天丰公司支付3000万元资金后,天丰公司未能依约交付长绒棉,阿克苏建行明知3000万元资金为天源公司的资金且已变更银行预留印鉴却擅自将部分资金划扣,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代收购、代加工长绒棉合同》;二、天丰公司和阿克苏建行返还长绒棉代收购资金19466415.28元;三、天丰公司和阿克苏建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丰公司一审辩称,1.天丰公司同意解除与天源公司签订的9.7合同。天丰公司目前的资金状况很差,无力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2.在天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阿克苏建行擅自划扣了3000万元中的19466415.28元,返还19466415.28元的责任应由阿克苏建行承担。
阿克苏建行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9.7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该合同有效,天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天丰公司无法履行。天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丰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解除合同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天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阿克苏建行划收天源公司交给天丰公司代收购长绒棉的19466414.83元资金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是代收购、代加工关系,所以天源公司汇入天丰公司在阿克苏建行的3000万元的代收购长绒棉资金所有权应属天源公司,天丰公司和阿克苏建行不具有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其次,阿克苏建行同意在1324账户上增加天源公司业务人员的印鉴,并且在汇入资金前双方专程到阿克苏建行商议资金的使用情况,阿克苏建行也明确同意保障棉花收购资金的安全使用,就应当知道3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并非天丰公司,应属天源公司,且在资金进帐的当日就自行划收该款项偿还其贷款,明显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作为保管人的阿克苏建行在未经被保管人天源公司和天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被保管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更无权在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划收被保管人的账户资金。阿克苏建行明知天丰公司欠贷款未还且在天丰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还让天源公司3000万元代收购资金进帐,阿克苏建行以欺诈的手段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侵占天源公司的财产。阿克苏建行擅自划收天源公司的收购长绒棉资金行为已构成侵权。
……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9.7合同;二、天丰公司、阿克苏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源公司人民币19466414.83元;三、天丰公司和阿克苏建行在本案互负连带责任。
阿克苏建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兵团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
关于阿克苏建行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阿克苏建行不是本案代收购、代加工长绒棉合同的当事人,在其与天丰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天丰公司的资产也因此已被法院查封,并也已知道刚进入天丰公司账户的资金非系天丰公司的款项的情况下,自行划收天源公司的专项收购长绒棉款作为天丰公司还款,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天源公司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阿克苏建行提出其划收还贷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天丰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其与天源公司签订的代购长绒棉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之后,天丰公司理应返还天源公司该笔代收购长绒棉款,但因该款被阿克苏建行划扣,故应由阿克苏建行直接返还予天源公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本案系行纪、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天丰公司与阿克苏建行构成共同侵权,并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阿克苏建行不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六条、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0)农十二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天源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9.7合同;二、撤销一审法院(2010)农十二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三、阿克苏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天源公司代收购长绒棉款19466414.83元;四、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克苏建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阿克苏建行自1324账户划收19466414.83元资金是否有过错……天源公司认为阿克苏建行的划收行为侵害了其在1324账户内19466414.83元资金的所有权,要求阿克苏建行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阿克苏建行的划收行为有过错。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24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其存款人为天丰公司,3000万元资金进入1324账户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天丰公司为该笔资金的所有人。天源公司和天丰公司在9.7合同中约定该笔资金归天源公司所有,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天源公司主张阿克苏建行明知3000万元资金为天源公司所有,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俊杰、范宗涛、韩瑾分别为天源公司、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案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论其形成时间是在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韩瑾、陈俊杰的自述材料和对范宗涛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认定阿克苏建行明知该3000万元资金所有权系天源公司所有或者非天丰公司所有而划收,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纠正。《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载明的印鉴变更原因为“业务需要”,由此亦不能推断阿克苏建行明知该3000万元属于天源公司所有,或者明知其非天丰公司所有。
天丰公司和阿克苏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天丰公司未按期还款,阿克苏建行有权从天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划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阿克苏建行与天丰公司因1324账户的设立形成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天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商事行为主体,应明知该交易规则。其支付的资金进入天丰公司的账号后,即有被天丰公司挪用和被天丰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天丰公司的资金用以偿债的风险。天源公司在1324账户增加预留其工作人员印鉴,仅能够控制该笔资金被天丰公司挪用的风险,但是并未产生公示效力,难以避免该笔资金被天丰公司的债权人用以偿债。天源公司和阿克苏建行并无关于1324账户内资金的约定,该账户增加陈俊杰的预留印鉴未导致阿克苏建行与天源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天源公司在1324账户增加陈俊杰印鉴的行为对阿克苏建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划收权利并无影响。
一审法院并未认定1324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却以1324账户被冻结而阿克苏建行划收其中的资金作为认定阿克苏建行侵权的理由之一。二审法院亦未认定1324账户被冻结,根据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天丰公司有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但无法认定1324账户被冻结。阿克苏建行自该账户中划收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阿克苏建行将天丰公司账户中的3000万元资金作为天丰公司所有的资金,并依据其与天丰公司的约定将其中的部分款项予以划收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阿克苏建行过错的依据不足。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阿克苏建行自1324账户划收的行为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其正当权利,也不构成过错。天丰公司主张阿克苏建行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但亦未证明阿克苏建行的划收行为有过错,且天丰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天丰公司与天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9.7合同,天源公司有权要求天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天丰公司以19466414.83元系阿克苏建行划收,应由阿克苏建行返还为由拒绝承担返还责任,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阿克苏建行和天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的责任应由天丰公司自行承担,天源公司关于天丰公司返还19466414.8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0)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农十二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9466414.83元;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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